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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林義明  
送達代收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6萬2,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原因事實有誤,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並已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依前揭規定主張,未提出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5年6月2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補正,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