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林義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6萬2,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提存原因事實有誤,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依
前揭規定主張,
惟未提出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
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115年6月2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