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江麗霞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79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5%,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90,790元(計算式:95,568×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