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恩典服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施麗進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7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拆除頂樓違建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及更正裁定,為免
假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55,56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並核閱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訴字第32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認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已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