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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照銓  


代  理  人  傅耕郁  
            巫健宇  
相  對  人  LI THET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致無法郵寄解除契約通知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外僑居留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2月12日入境,同年3月24日出境,並經廢止相對人居留許可,今仍無入境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