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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黃福鴻  


相  對  人  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東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東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更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東光負擔百分之十六,由被告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1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分別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相對人劉東光負擔百分之16,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4,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東光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各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如下: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53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其中百分之50即265元應由相對人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計算式:530元50%≒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16即85元由相對人劉東光負擔【計算式:530元16%≒85元】,百分之34即180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30元34%≒180元】。㈡第二審證人旅費2,710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東光負擔。從而,相對人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65元,相對人劉東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65元,另相對人光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東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10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聲請人前曾經法院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基於徵收便利性考量,及避免重複繳納與反覆核定,本院以115年度司他字第17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將聲請人已繳納之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卷第10頁收據1紙)列入計算,以免重複核算,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