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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佩修  
            蔡佩玲  



相  對  人  四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8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2,842,491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842,491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38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最高法院函、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