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汪明清
相 對 人 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6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6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是本件訴訟費用除第一審減縮部分外,歷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0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參第一審卷㈠第3頁自行收款項收據1紙),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為1,20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萬7,776元,是減縮部分裁判費為4,22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即11萬7,776元、
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7萬6,664元、第三審訴訟費用20萬4,414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萬7,776元,
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