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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6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施榮華  
相  對  人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屠世天  
相  對  人  陳朝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七O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一O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262號、109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變更提存物,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7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即
  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