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秀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4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萬元,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2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
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是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