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柯劉美麗
柯愷彥
柯冠瑜
相 對 人 屈一平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零參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110年度保險字第6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柯劉美麗負擔千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新光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1000分之991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1000分之9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柯劉美麗負擔;相對人新光公司應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2,872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0分之991即92,036元【計算式:92,872元×991/1000=92,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1000分之9即836元【計算式:92,872元×9/1000=836元】由聲請人柯劉美麗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附此敘明。另
相對人新光公司支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新光公司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2,03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