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藍韋翔  
相  對  人  梁瑩甄即甄鑽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為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最新商業登記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存字第41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