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
分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長興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67萬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程序實施前」,原本應指查封或扣押命令生效之前而言,其規範目的在於執行程序既然尚未實施,則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故許債權人於撤回執行後取回其擔保物,以求便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4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81號卷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函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與集保帳戶資料,然因相對人
非郵局存款戶,亦無集保股票,無從執行終結在案。則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特定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遑論於實施前撤回該假扣押執行,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未執行證明後,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