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渝淇
相 對 人 任泓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薛弘毅
相 對 人 陳肇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任泓興業有限公司、薛弘毅、陳肇泰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任泓興業有限公司、薛弘毅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任泓興業有限公司、薛弘毅、陳肇泰應連帶負擔連帶負擔99%,餘由相對人任泓興業有限公司、薛弘毅連帶負擔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應繳納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6,841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