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674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6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115年度司聲字第674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元150,60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查明相對人確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