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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確定
  ,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99,822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後擴張其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49,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就不足部分,聲請人亦已繳納,被告即相對人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365元。
 ㈡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4%即7,757元【計算式:14,3650.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757】,餘6,60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4,365─7,757=6,608】。
 ㈢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㈣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5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