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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林琦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奔鏈股份有限公司、謝宗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訴訟終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又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係屬訟事件,法院僅得依非訴訟事件程序,以審查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亦即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或本票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等實體
  上事項有所爭執,亦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故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並非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
  定,復有司法院民國72年 1月27日(71)廳民三字第0071號
  函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本院 112年度存字第204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2司執全字第54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確定本票裁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票裁定、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查聲請人前
  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41號執行在案,惟查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可稽,其尚非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即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727號假扣押裁定繼續追加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自不得謂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次查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005號之本票裁定,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已見前述,是本件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