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曾怡禎
鄭秀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銘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訴字第5560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上開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毋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未經
上訴業已全部勝訴確定,此有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