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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竹瀅  
相  對  人  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114年度存字第514號及115年度司聲字第46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