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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俊龍  
相  對  人  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相  對  人  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相  對  人  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志燦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計新臺幣肆拾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銀行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3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2070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將屆期,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銀行同面額之定期存單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週取114年度存字第2070號擔保提存事件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