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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代  理  人  范容馨  
相  對  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17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2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6,12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14,835元,餘1,290元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選任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王政凱律師先予預納之報酬50,000元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部分(此部分由聲請人先為預納,參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2號卷),查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未經核定,應待法院核定酬金後,始得予以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數額,尚無從於本件一併核算,應待核定後再聲請本院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