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王聖傑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八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70號裁定,為供擔保聲請
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萬5,288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