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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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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王聖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存字第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年度司執字第13638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年度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45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