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王聖傑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存字第7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年度司執字第136387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年度北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45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