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正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
相 對 人 蔡德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6,7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0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
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連帶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772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正河工程有限公司、蔡政儒、蔡德澤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即146,716元(元以下四拾五入),餘57,056元由相對人蔡政儒即正河工程行、蔡德澤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