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登峰再生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洪明月即翔月日式造型名店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七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
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
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03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1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
撤銷執行處分,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裁定、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