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8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升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雲華(即游丁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信義(即游丁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遊志仁(即游丁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112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4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公債,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7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