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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跳跳一直跳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杰皚(原名:劉永皓)


相  對  人  周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程序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260元,並因成立訴訟上和解,已依法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80,173元,故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知,訴訟費用40,087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8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