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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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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佶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菁萍  
代  理  人  白友桂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紀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夏智緯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夏智緯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165萬元向本院聲請調解起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北司補字第3005號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