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佶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一銘律師
曾紀雅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夏智緯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夏智緯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11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165萬元向本院聲請調解
暨起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北司補字第3005號事件受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確認
無訛。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