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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代  理  人  徐良文  
相  對  人  莊小薇  
            蕭艾婷  
            莊力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小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艾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力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莊小薇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蕭艾婷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莊力耀負擔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40元,是相對人莊小薇、蕭艾婷各應賠償聲請人1,947元(計算式:5,840÷3=1,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莊力耀應賠償聲請人1,946元(計算式:5,840元-1,947元×2=1,946元)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