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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賴建豪  





相  對  人  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同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532元、影
  印費10元、第二審裁判費4萬2,963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合計7萬0,70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萬7,877元(
  計算式:7萬0,705元×96%=6萬7,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調解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係依上開規定,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該調解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於原審繳納訴訟費用時未予扣除,則應屬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該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與原審洽詢是否退還溢繳部分之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