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林楷民
相 對 人 鑫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俊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鑫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陳俊政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鑫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1號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鑫瑞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鑫瑞公司)、陳俊政負擔。鑫瑞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3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0,5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而第一審訴訟程序鑫瑞公司及陳俊政未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1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50,500元由鑫瑞公司及陳俊政負擔。
㈡再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鑫瑞公司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鑫瑞公司負擔,而聲請人部分支出第三審
律師酬金40,000元,此有115年度台聲字第47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資為憑。就相對人鑫瑞公司支出之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鑫瑞公司負擔,且相對人鑫瑞公司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鑫瑞公司請求給付之必要,是此部分不予列計,
惟就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應由相對人鑫瑞公司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鑫瑞公司及陳俊政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500元、相對人鑫瑞公司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0,0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