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鄒永顯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94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已受足額清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
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全部敗訴,相對人就本案仍受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而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之損害可能。縱聲請人已依強制
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金額對相對人清償,亦僅係相對人受償原執行名義所命聲請人之給付,
尚非聲請人賠償相對人因
免為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且
免為假執行是否會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及其損害額多寡,俱屬實體事項,尚非受理
返還提存物事件之
非訟法院所得審究。是依上開說明,尚
難謂免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