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志華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杉夏有限公司、曾予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第一審法院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終結即
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杉夏有限公司、曾予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25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爰聲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
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因相對人出境未合法送達,業已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撤銷,是判決尚
未確定,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