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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王立農  
相  對  人  林大陳  
            王立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大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立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36號事件判決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訴訟費用之負擔,其比例依後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50元,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93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兩造間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金額所示。從而,相對人林大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750元,相對人王立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750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王立農
3分之1
29,750元
(計算式:89,250×1/3)
2
林大陳
3分之1
29,750元
(計算式:89,250×1/3)
3
王立戎
3分之1
29,750元
(計算式:89,25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