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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藍韋翔  
相  對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惇淨  
            張兆洋  
            謝淑貞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7,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4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7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