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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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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英特麗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律智敏  
相  對  人  劉秀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0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陸債券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7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4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0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