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莉婷
相 對 人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相 對 人 洪緯峰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二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O七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億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02號及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為新臺幣2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
同意書、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最新公司變更
登記表、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25號提存事件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