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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其他請求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㈠確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111年度救字第2142號因違背公共利益而違法,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㈡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營分行應返還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7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止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9日至返還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於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複率計算之利息(前開150萬元,是自83年1月12日起依照消費者保護法增列的,總本金是30萬元及150萬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89萬元及賠償原告445萬元與自74年4月10日起至賠償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10日起至賠償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複利計算利息(前開445萬元,是自83年1月12日起依照消費者保護法增列的,總本金是89萬及445萬元)等語,其中第㈠項聲明核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之請求,其請求性質係確認被告之法律行為違法並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故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為165萬元,又依原告111年7月26日起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13規定,加計其餘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714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0萬元+89萬元+44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88,02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