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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市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院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何信慶(院長)

訴訟代理人  許文哲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高麗菊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