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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郁枝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08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08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月26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分則逕以編號稱之),金額均超過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數額,且險種屬於「人壽保險」,亦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者;又相對人積欠卡債多時,屢經債權人催討且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僅存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可供執行,倘不准強制執行,將不符比例原則,況相對人現時亦無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為生之情事,僅具有期待利益而已,其長期安養費用本應由家屬自行負擔,又未能舉證有何醫療或照護費用之需求,原處分竟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383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88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114年度司執字第140901號、第171616號、第205164號併入辦理),並於114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台灣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114年度司執字第80882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2頁),信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因罹患腦出血、心臟病,其右側肢體偏癱、運動性言語不良、行動不便,現仍使用鼻胃管插管使用中,需專人照護,屬於重度身心障礙,目前已入住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扣除政府社會補助後,仍須自付1萬8,125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護理之家合約書、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司執字第80882號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足見其已無謀生能力,且需長期專人照護,並定期支出相當費用,而對照相對人113年度財產(含土地及投資)合計為12萬餘元、所得則僅679元,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憑(見114年度司執字第80882號卷第78頁至第82頁),可見其資力顯然不裕。異議人固稱債權長年未獲滿足,然慮及相對人前開身體及財產狀況,目前雖由家人勉予支付相關費用,然仍非長久之計,此對照異議人即相對人外甥女陳雅馨於聲明異議時陳稱親屬年歲已高且退休,資力恐將不足,無力支付費用時,欲以系爭保險給付支應一節(見114年度司執字第80882號卷第54頁、第97頁),確屬相符,此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屬於年金保險,將於115年12月17日開始給付年金(見114年度司執字第80882號卷第42頁、第101頁),即可用於支付相對人安養費用,益徵陳雅馨所稱系爭保險契約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一事,確有憑據。是以,本院審酌前開情事綜合判斷後,可認准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獲債權滿足之利益,與相對人因此可能所受有健康、生命之重大損害,兩者之間顯不相當,已不符合比例原則,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規定,故異議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台灣人壽鑫富88變額年金保險
0000000000
吳郁枝/吳郁枝
34萬3,995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80882號卷第42頁
2
宏利康健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TWE0000000
吳郁枝/吳郁枝
62萬9,378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