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0號
異 議 人 億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尚宸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貴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187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518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
略以:
相對人就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2確有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處分權)存在,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80號
確定判決(下稱高院680號判決)確認在案,並經
兩造前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6號判決(下稱本院936號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執行法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應受
上開確定判決所
拘束,異議人既
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處分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就系爭處分權為強制執行。雖
第三人許秀英稱系爭處分權現為其所有,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然稅籍登記僅為便利課稅而設,無法證明系爭處分權已移轉予許秀英,系爭處分權應仍屬相對人所有,倘執行法院認許秀英有提起
異議之訴之情形,應依法指示許秀英循其他民事訴訟救濟,然原司法事務官卻本末倒置,竟不當作成原裁定將異議人對系爭處分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異議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處分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1873號返還代墊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取查閱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及房屋稅籍證明電子檔後,原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權
非相對人之財產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處分權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
無訛。
㈡系爭建物之稅籍紀錄表備註欄記載:「⑶該案件於0000000進行持分人回註,契稅申報日:0000000,收件文號:CZ0000000000000,契稅類型:1.買賣,立契日期:0000000,新
所有權人……姓名:許秀英,移轉持分:2/7,原所有權人:黃明貴」等情,此有稅籍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司執卷第149至150頁),是依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後,尚無從認定系爭處分權現為相對人所有,依
前揭說明,原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處分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無違誤。
㈢異議人固稱高院680號判決已確認系爭處分權為相對人所有,本院936號判決亦已將此列為不爭執事項,執行法院應受此拘束,可認系爭處分權現為相對人所有等語。然查:
⒈高院680號判決主文為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建物有系爭處分權存在,而本院936號判決有將高院680號判決之歷審歷程及
裁判結果列為不爭執事項等情,此有上開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55頁)。
⒉
惟高院680號判決、本院936號判決均非本件執行名義,僅係異議人用以證明系爭處分權為相對人所有之事證,又異議人並非高院680號判決之當事人,而本院936號判決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並非確認系爭處分權歸屬事件,其判決結果亦係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要
難認該等判決上開關於系爭處分權之認定或論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有拘束執行法院之效力。又上開兩判決分別係於104年11月17日、107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而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備註欄上開記載內容,顯係發生在上開兩判決言詞辯論後,則綜合上開兩判決及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等證物形式審查後,仍尚無從認定系爭處分權現屬於相對人所有。又異議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法院形式上審查後即可認系爭處分權現為相對人所有,是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處分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