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淑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844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
異議,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184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但未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執行法院以114年12月17日函知
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異議,而該函於114年12月22日送達
異議人,然異議人仍未補繳裁判費,
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6日作成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意義,而該裁定於115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
等情,此有執行法院之114年12月17日函
暨其送達證書、115年1月21日函、本院115年1月26日裁定暨其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證(見本院司執卷第70頁、第72頁、第76頁、本院執事聲卷第51至53頁、第57至63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