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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周幸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3042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3042號裁定,於115年1月2日送達至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91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異議人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5年1月12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5年1月13日始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之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