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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蔣炳正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5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5年1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防癌終身險,係其配偶出錢幫其投保,為使其有終身醫療保障,相對人所稱藏富於商業保險,且異議人年老多病,系爭保單係其最後生活及醫療保障,依法對原處分提出異議。
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8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新光壽險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9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壽險公司依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壽險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誤,應認定。
 ㈡又系爭保單乃綜合型人壽保險,其保單條款除人壽保險性質之一般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外,尚有「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金」、「癌症身故保險金」、「因疾病、分娩以致死、殘的或因高血壓心臟病為直接原因而跌傷以致死、殘之一般死亡、疾病殘廢保險金」、「遭遇意外以致死、殘之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等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給付約定,且該等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給付約定無法自系爭保單切割等情,有新光壽險公司提供之防癌終身壽險博覽表、新光壽險公司114年12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7535號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57、117頁),可知系爭保單除有人壽保險之身故保障外,兼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保障,且二者不能予以切割而獨立存在,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障,而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復參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既然系爭保單不能僅就人壽保險約定部分單獨予以解約,則為使系爭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相對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保單解約或予以減額,將致異議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足額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且不無過度侵害攸關被保險人即要保人或其家屬身體健康權益之虞難謂無超出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故系爭保單約定條款既包含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險給付約定,則於該等屬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無法自系爭保單分離而獨立存在之前提下,即應認其解約金債權亦有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原處分既有可議,仍應認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廢棄,並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有無有效醫療/健康附約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AGD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
蔣炳正
蔣炳正
23萬3,816元
備註:
①系爭保單無持續性之給付。
②系爭保單非年金保險。
③系爭保單資料參執行卷第55、57、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