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劉昌泉
上列
異議人就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劉月嫆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債務人劉月嫆於
第三人凱基證券台北
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聯華股票1,191股、南亞股票181股(下合稱
系爭股票),屬異議人之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之
法律上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劉月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25日核發
執行命令扣押劉月嫆於第三人凱基證券台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經凱基證券台北分公司於112年8月31日向本院陳報扣得劉月嫆之系爭股票,本院復以114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囑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變賣系爭股票,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之財產
云云,
惟此
核屬實體上之爭議,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
乃異議人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範疇,
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