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
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蔡榮泰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6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63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稱
相對人即
債務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編號6保單)為健康保險,漏未考量系爭保單為複合式保單,並未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就保單
非健康險條約部分終止換價。另就相對人如附表編號5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編號5保單)則因預估解約金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標準,駁回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對異議人已生損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性質,即應認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而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㈠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832號
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57049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執行處於112年4月27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年金、紅利、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於112年5月3日以
陳報狀陳報如附表所示保單,並
予以扣押。
嗣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8月15日陳報編號6保單為健康險,編號5保單解約金數額不足,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10月20日做成撤銷
扣押命令,異議人就
上開撤銷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
無訛。
㈡查編號5及編號6保單名稱雖為「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惟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公司,該保單主約健康險,且縱然兼具有壽險性質,依照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面向,其健康險保障比重較高,險種分類係歸屬於健康險且顯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另編號5保單於115年4月28日計算解約金為零元等情,此有南山人壽公司115年4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7721號函、115年5月15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17037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99至101頁)。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保單既均為健康險性質,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主張上開保單非屬健康險性質部分仍得強制執行,
要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所有編號5及編號6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