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楊志堅等間
聲明異議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88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
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
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
二、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8809號裁定,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司執卷第103頁),
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同月29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