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志堅等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88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8809號裁定,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03頁),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同月29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