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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
異  議  人  邱明賢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邱明賢就附表二編號1、4、5、6、7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9,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強制執行應考量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債權金額與執行所得實現之債權及保障內容,確保強制終止保險契約之執行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失,不可顯不相當。原裁定扣押之保單,多為異議人年老後所需之醫療保障(如癌症),該等保險之目的係為免債務人未來有醫療需求,協助債務人之子女及配偶免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醫療金額。本件異議人係因家族生意失敗而背負鉅額債務,並故意違約,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禁止強制執行,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2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7張保單(均沿用原處分之附表編號,異議人其餘保單及其他債務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二所示,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附表二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如附表二編號1、4、5、6、7保單部分:
  查異議人附表二編號1、4、5、6、7所示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而依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6日及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29日、114年8月29日函覆執行法院之資料(司執卷第109、113頁、第135至137頁、第257至262頁),並未載明該等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經本院再向新光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函詢確認附表二編號1、4、5、6、7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健康險與壽險部分可否分開解約等情,新光人壽公司於115年5月20日函覆附表二編號1保單「改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卷第25頁),是附表二編號1保單既屬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國泰人壽公司於115年5月21日函覆附表二編號4、5、6、7保單「主契約內容包含生命末期、身故、殘廢、殘廢關懷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本院卷第23頁),是附表二編號4、5、6、7保單之主契約既有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分開解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亦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逕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1、4、5、6、7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處分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1、4、5、6、7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異議人如附表二編號2、3保單部分:
  查異議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新光人壽公司於115年5月20日函覆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主契約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人壽保險,不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本院卷第25頁),元大人壽公司則於115年5月18日函覆附表二編號3保單「主契約不具健康險或醫療險性質」(本院卷第27頁),是附表二編號2、3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規定,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其購買本件保單係為年老後所需之醫療保障云云,惟附表二編號2、3保單之主契約不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等情,已如前述,認終止該等保單不致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自難逕認終止該等保單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及相對人所獲利益與異議人所受損害有何顯然失衡之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醫療險性質
1
新光人壽
防癌終身壽險
AGN0000000
邱明賢
邱明賢
156,875元
2
新光人壽
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邱明賢
邱明賢
936,868元
3
元大人壽
終身壽險
LTPN004676
邱明賢
邱明賢
212,292元
4
國泰人壽
雙囍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邱明賢
邱聖智
233,623元
5
國泰人壽
雙囍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邱明賢
邱聖凱
231,187元
6
國泰人壽
雙囍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邱明賢
邱聖翊
235,618元
7
國泰人壽
雙囍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邱明賢
邱聖偉
225,0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