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74號
異 議 人 梁玉穎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712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712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後,於115年1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附表1所示之保險契約實質上符合小額終老險之精神,一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應撤銷執行,或本於
比例原則每張扣除新臺幣146,729元之額度。又家屬願行使介入權,保全保單效力。另附表2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健康保險契約,依法屬絕對豁免標的,請求撤銷附表2之扣押
執行命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准予強制執行附表1保險契約部分應予廢棄。㈡、請依法撤銷附表1之執行程序或准由異議人之家屬以扣除法定保障額度後之差額行使介入權。㈢、請依法撤銷附表2共5件保險契約之執行及
扣押命令。
三、
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至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雖略以:「…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等語,足徵立法者於制定本條時,已考量解約金金額,並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衡量,惟上開條文既未就解約金金額之標準與保戶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為進一步相關規定,可徵立法者在立法政策上已作取捨與抉擇,於此情形,自不得再作目的性限縮。據此,上開法條既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得反於法條文義解釋,逕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將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為限縮之解釋,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㈠、相對人執
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異議人就
第三人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7122號卷宗
可稽。
嗣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就附表1所示之保險契約,業經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如附表1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之給付項目均包含完全失能之保障,有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執行卷第23、28頁)。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自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就附表1所示之保險契約部分,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理由雖有不同,然此部分既仍有疑義,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自有可議,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㈢、異議人雖聲請撤銷附表2所示保險契約之執行及扣押命令,惟此部分或無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或已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或與程式未合,或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