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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2號
異  議  人  蔡榮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3972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
  72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聲明異議(原處分僅載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保單,故附表編號14、15所示保單本件聲明異議範圍),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非惡意逃避債務,亦無拒絕清償之意,然伊已高齡77歲,喪失工作能力,每月僅靠退休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至2萬元維持自身基本生活,尚須長期扶養患有精神疾病及多項重大慢性疾病、須全年入住療養院之弟蔡榮義,合計每月必要生活與醫療支出約3萬5000元至3萬8000元,實屬沉重負擔,若將僅存之養老保障金及醫療準備金全數強制執行,將使伊及受伊扶養之弟陷入無法維生、無醫可治之困境,有違比例原則與人性正義,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與最低生活保障,准予保留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保單不予執行,並於保單解約金中酌留108萬5000元,作為伊及伊弟未來1年之必要醫療與照
  護預備金,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倘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支付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即不得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並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此亦為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第3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00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4年3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公司、保誠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5至15所示保單,並均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前揭保單均予以終止,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聲明異議,嗣國泰公司於114年12月31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解約金合計218萬0678元送至本院;保誠公司於115年1月16日將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保單解約金合計美金9萬0771.9元匯款至本院、於115年1月29日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保單解約金121萬7223元送至本院,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處分僅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故附表編號14、15所示保單非本件聲明異議範圍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查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前之114年3月12日就系爭保單已核發扣押命令,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終止系爭保單,國泰公司、保誠公司於前揭日期解款前揭金額解約金至本院,有各
  公司之函文、解約明細表、支票影本、執行法院公務電話紀
  、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5至359、373至379、387至389、397至404頁),依執行原則第13點第2、3項規定及立法意旨所揭示,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
  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
  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是以,該部分執行程序已於保險公司提出解約金到院時即告終結,自不得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異議人請求不予執行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保單云云屬無據。
(三)異議人復辯稱應酌留108萬5000元,作為其及其扶養之弟未來1年之必要醫療與照護預備金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異議人二親等親屬資料及其一親等親屬於113年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可知異議人尚有3位成年子女得負擔其扶養義務,且異議人之3位成年子女均有所得
  ,名下除共有之房地不動產外,另有投資所得或營利所得或車輛等財產,等有能力且對異議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佐以異議人自承其尚領有退休金,其不致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致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保單,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又依異議人所陳,蔡榮義住在療養院,並非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5項規定,且依前揭親屬資料,蔡榮義除異議人外,尚有其他3名手足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佐以蔡榮義非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遑論保險契約解約金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本無從使用,難認屬異議人及蔡榮義維持生活所必需,可徵系爭保單並非維持異議人及蔡榮義生活所必需,自得為執行之標的
  。另審以異議人自90年積欠相對人債務今,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其請求酌留欲藉此保有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核非公允,故其請求酌留108萬5000元云云,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以下未註明者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9萬7913元
2
國泰人壽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萬1346元
3
國泰人壽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萬0708元
4
國泰人壽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萬0711元
5
保誠人壽富貴三一五終身壽險
00000000
58萬8124元
6
保誠人壽新三五寶島變額壽險
00000000
30萬6076元
7
保誠人壽新三五寶島變額壽險
00000000
23萬0842元
8
保誠人壽三五美金外幣變額壽險
00000000
美金3萬1617.43元
9
保誠人壽三五美金外幣變額壽險
00000000
美金5,461.75元
10
保誠人壽三五美金外幣變額壽險
00000000
美金5,878.03元
11
保誠人壽三五美金外幣變額壽險
00000000
美金9,418.3元
12
保誠人壽美利守護外幣終身壽險
00000000
美金1萬4681元
13
保誠人壽美利守護外幣終身壽險
00000000
美金9,911元
 14
保誠人壽三五美金外幣變額壽險
00000000
美金4,868.64元
 15
保誠人壽三五美金外幣變額壽險
00000000
美金4,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