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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執事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85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鄭憲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富邦人壽新平安福保本保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係兼具壽險、意外、醫療之綜合型人壽保險,雖醫療部分無法與主契約切割,但仍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與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應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72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內容,執行法院復為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執行命令,然富邦人壽公司具狀陳明系爭保單為傷害保險契約,依法不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等語,原司法事務官遂以系爭保單具傷害保險性質,依保險法規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富邦人壽公司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保單為傷害保險契約等語,此有該公司115年1月15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司執卷第115頁),又系爭保單第12至15條依序定有「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意外傷害住院手術慰問金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給付」等約定,而該等約定均係以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作為保險金給付要件,此有系爭保單條款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單應具傷害保險性質無訛,則依同法第132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應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保險契約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定義並不相同,其數額亦非絕對相等,原裁定雖引用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關於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規定,並引用富邦人壽公司所陳報之解約金債權數額,卻於原裁定理由欄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用語,則原裁定所欲認定本件依前揭保險法規定,而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究係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有不明之處,原裁定非無可議之處。
 ㈣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聲請遭駁回後,陳明債務人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自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於債權人已持有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情形,若不重新發給債權憑證,則應於原債權憑證上註明此次執行之年月日及執行無效果(或部分受償)之意旨,以達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之同一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8號裁定同此意旨)。
 ㈤依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此顯非僅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而係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聲請。然縱異議人請求以系爭保單解約金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乙事,於法有違,不應准許,但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應先限期命異議人查報相對人財產,異議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則應發給債權憑證,或應於原債權憑證上註明此次執行之年月日及執行無效果(或部分受償)之意旨,而非將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全部駁回,否則顯有害異議人據此得依法中斷對相對人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利益,從而,原裁定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確有上開可議之處,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所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琪